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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易利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1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3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少斌
【审理法官】黄少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易利;肖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易利肖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易利肖克礼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振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振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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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曹振华张太平
【代理律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被告】易利;肖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准确,按10年计算康复护理
费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准确,按10年计
算康复护理费是否恰当。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
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10年计算康复护理费符
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19:44: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肖克礼驾驶豫SP
某某轿车与原告易利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易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20年8
月2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克礼承担事故主要责
任,易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利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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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9天后,再次转至合肥长荣医院住院71天。原告曾于2020年
11月因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豫1525民初
750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固始县中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
159489.8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香格里拉在哪 偿10000元,下余
149489.8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增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119592元。经本
院委托,2022年1月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易利目前遗有中
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厦门典当行 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
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3、需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豫SP某某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增城公司投有限额100万元的第三
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固始县草庙集乡账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易利母
亲方心秀(身份证号4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共育有两名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
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
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
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
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肖克礼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
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
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增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
额内(880408元)赔偿。原告易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门诊费
292.46元,合肥长荣医院住院费134207.07元、门诊费54元,合肥庐阳区陈荣珍内科诊所
门诊费(五张票据)100元,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348.65元,草庙集乡卫生院门
诊费(十八张票据)1385.96元,固始县中医院门诊费(五张票据)2461.3元,河南信合医院门
诊费(十张票据)3061.63元,合计141911.07元,有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
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103天计算为5150元,原告主张50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
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鉴定120天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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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标准计算,其中2020年8月10
日-2022年1月4日即512天的短期护理费用为68837元;长期护理按照护理依赖系数50%、
护理年限按10年、1人护理计算为245365元,总计314202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
南中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9年7月-2020年7月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工资银
行流水或纳税证明等,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58982元/年、鉴定误
工期512天计算为8273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五级伤残、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即37094.8元/年20年60%=445137.6元。7、精
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0元。8、鉴定费342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
持。9、被扶养人方心秀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7.5元/年计算,
即23177.5元/年5年60%2人=34766.25元。10、交通费,按照20元/天、住院103
天、门诊30次,计算为2660元。以上各项合计1062282.9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
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952282.92元的80%即761826元由三亚希尔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增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易利委
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与被告肖克礼于2022年4月21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原告易利于
得到本案判决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肖克礼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2020)豫
1525民初7509号案件诉讼费1242元及本案诉讼费6602.97元大料影城团购 ,均由易利负担;三、易利与
肖克礼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
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利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
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利761826元;三、确认原告易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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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肖克礼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四、驳回原告易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款项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
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蓼北分理处;账号:31。案件受理费
13205.94元,减半收取计6602.97元,由易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
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
审判决第一项的误工费、长期护理费等部分,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0348元)。2、二审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被
上诉人易利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按10年计算康复护理费过长,应按5年计
算。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
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10年计算康复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
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易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300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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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L,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230
号、232号、首层234号。
负责人:刘华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利。
法定代理人:张世侠(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克礼。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4115Y,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
组)。
负责人:崔庆锐,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易利、原审被告肖克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一名员额法官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曹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误工费、长期护理费等部分,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0348
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
据达土家族奇观 不到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易利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按10年计算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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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过长,应按5年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易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94059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1兰欧酒店 8时许,被告肖克礼驾驶豫
SP某某轿车与原告易利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易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2020年8月2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克礼承担
事故主要责任,易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利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
疗3天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9天后,再次转至合肥长荣医院住院71
天。原告曾于2020年11月因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
作出(2020)豫1525民初750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固始县中医院、
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费159489.8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
偿10000元,下余149489.87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增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80%即119592元。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
见书:1、易利目前遗有中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
残;2、误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3、需部分护理依
赖。另查明,豫SP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
华联合财险增城公司投有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固始县草庙集乡账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易利母亲方心秀(身份证号41xxx19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共育有两名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
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
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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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对上述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肖克礼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
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
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增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
(880408元)赔偿。原告易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门诊费
292.46元,合肥长荣医院住院费134207.07元、门诊费54元,合肥庐阳区陈荣珍内科诊
所门诊费(五张票据)100元,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348.65元,草庙集乡卫
生院门诊费(十八张票据)1385.96元,固始县中医院门诊费(五张票据)2461.3元,河南
信合医院门诊费(十张票据)3061.63元,合计141911.07元,有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
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103天计算为5150元,原告主张5050
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鉴定120天计算为
24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标
准计算,其中2020年8月10日-2022年1月4日即512天的短期护理费用为68837元;
长期护理按照护理依赖系数50%、护理年限按10年、1人护理计算为245365元,总计
314202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南中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9年7
月-2020年7月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等,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
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58982元/年、鉴定误工期512天计算为82736元。6、残疾赔偿
金,按照原告五级伤残、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
即37094.8元/年20年60%=445137.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
定为30000元。8、鉴定费342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方心秀生活
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7.5元/年计算,即23177.5元/年5年
60%2人=34766.25元。10、交通费,按照20元/天、住院103天、门诊30次,计
算为2660元。以上各项合计1062282.9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
9/10
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952282.92元的80%即761826元由被告中华联
合财险增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易利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太平与被告肖克礼于2022年4月21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原告易利于得
到本案判决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肖克礼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2020)豫
1525民初7509号案件诉讼费1242元及本案诉讼费6602.97元,均由易利负担;三、易
利与肖克礼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
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
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利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利761826元;三、确认原告易利与被告肖
克礼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四、驳回原告易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款项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
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蓼北分理处;账号:31。案
件受理费13205.94元,减半收取计6602.97元,由易利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准确,按
10年计算康复护理费是否恰当。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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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10年计算康复护理费符合法律规
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
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少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欣烨
书记员罗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3-31 18:39: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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